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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山葳 绘
□郑直
近年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视听网络媒体日益成为文化和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由于绝大多数网络媒体并无时政类新闻的采编资质,只能转载主流媒体的新闻作品,在网络媒体发展初级阶段,这种转载行为并未引起过多关注,但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壮大,传统主流媒体的生存空间受到进一步挤压,报纸、杂志等纸媒出现停刊者,广播、电视也备受冲击。如果说,在网络媒体发展之初,出于新闻广泛传播和培育新的传播渠道的目的默许网络媒体进行转载,比较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话,在现今的传播格局下,网络媒体几乎免费利用主流新闻媒体的资源壮大并反噬主流媒体,那基于新闻传播事业整体发展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原则,有必要对网络媒体转播新闻作品的相关版权问题进行重新审视。
当然,对新闻作品使用的版权问题进行审视的前提是“版权问题的存在”,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业内普遍觉得“新闻并没有版权问题”,除部分感性地认为“新闻就是要迅速传播,过度版权保护会阻碍新闻传播”、部分别有用心地提出“新闻版权保护会损害公众知情权”之外,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对此问题过于简单的描述所带来的混淆。因本文并非学术论文,故笔者从我国的新闻能不能进行版权保护、西方国家如何保护、加大新闻版权保护的紧迫性和如何加强新闻版权保护几个方面做一简单讨论。
“新闻”不等于 “时事新闻”
“新闻无版权”的观点缘于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误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明确排除了对时事新闻的保护适用;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相关规定对时事新闻的解释较为简单,没有结合我国新闻实务的具体情况进一步作出明确的界定,一定程度上导致业内扩大理解为新闻都不适用于版权保护。
“新闻”不等同于“时事新闻”,根据《辞海》,“新闻是报纸、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做的报道”;而“时事新闻”一般是指“按新闻报道的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和简洁的语言对事实进行记叙,说明在何时、何地、何人、因何、以何种方式、发生了何事”。
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不予保护主要基于两点:1.“事实不受保护”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时事新闻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为避免对事实的垄断,妨碍他人根据相同事实创作不同作品,《著作权法》对这种文字描述不予保护;2.时事新闻的文字表达可能无法展示撰写者的个性,也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所以并不构成作品。
通过对《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原因的简单探究,恰恰可以佐证新闻作品的可版权性。新闻事业和产业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得到极大的丰富,从信息载体上分,有文字新闻、图片新闻、音频新闻、视频新闻;从内容上分,有政治、经济、法律、军事、科技、文教、社会、体育等新闻类型;从体裁上分,又有消息、通讯、专访、特写、新闻专题、深度报道等。在载体、内容、体裁日益丰富的今天,可以说,仅对事实进行基本描述的时事新闻实在少之又少。同时,由于现代新闻业的激烈竞争,各新闻单位投入大量的资源、打造专业新闻队伍、设立全球新闻站点、运用无人机海事卫星等技术,从多角度对国内外新闻热点进行全方位多层次解读,绝大多数新闻已不是原始的信息,而是体现着新闻单位的价值观、立场和新闻风格,包含着记者的选择、取舍、观点和分析,凝聚着“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依据法律和对新闻业务的深入了解,对新闻的保护持积极态度。知名律师刘驰和王晓斌,搜集了自2001年至2013年我国各级法院公示的关于新闻著作权侵权的55个判例,在接近90%的案件中,权利人最终都因法院认定新闻文章、图片或者电视节目构成作品而取得了胜诉判决。其中,央视网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央视网诉福州几何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央视网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案件都得到了审理法院的有力支持,主审法官在判决中对“新闻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系统论述,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西方国家对有独创性的新闻予以保护
谈及西方国家的版权体系,不能不先了解一下《伯尔尼公约》,该公约是著作权保护方面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与《巴黎公约》并称知识产权保护两大基本法。中、美、英、法、德、日等172个国家和地区作为其成员单位,其国内立法不可避免要遵循《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
关于时事新闻的保护问题,《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就直接来源于此。但从《伯尔尼公约》的条文本身内容来看,其所排除的仅限于日常新闻以及纯粹报刊性质的社会新闻这一狭小范围,并未把其他新闻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对《伯尔尼公约》的一些权威解读均指出:“被公约排除出保护范围的新闻,仅限于事实本身。”研究《伯尔尼公约》公认的权威学术著作《国际版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对其的超越》也指出:《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仅意味着构成新闻的事实不受保护,而不是将包含了事实但构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报道排除在外。
基于这一基本原则,我们对美、英、德、日等主要国家的新闻版权保护做一简单梳理。
美国《版权法》在第五条中明确将政府作品排除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未对新闻或是时事新闻是否受到《版权法》保护作出规定。美国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原创性,另一个是固定性。但由于美国对作品的原创性要求比较低,多数文化产品都能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从而受到保护,新闻作品也不例外。同时,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在国际通讯社诉美联社案、Wainwright Securities诉华尔街日报集团案中,法官都明确有独创性的新闻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与美国相似,英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对具有独创性的新闻给予《版权法》上的保护,在经典的Walter诉Steinkopff案(1892)中,法官得出结论:“新闻之上不存在版权,除非主旨被记录在实物作品上。”可见在英国只要新闻事实被有形载体所表现就有独创性,从而受到保护。
法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相对成熟,其中并没有“新闻消息”或“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相关条款。从其法条来看,保护作品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一般“智力作品”外,还包括“智力作品的标题”。可见,在法国,只要新闻有独创性,就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日本《著作权法》参照《伯尔尼公约》,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的消息报道”不视为“作品”,但是它把无著作权的新闻信息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如纯事实界定为“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通过这一明确界定,细化了对时事新闻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有效执行。
综上可见,美、英、法、日等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在立法和审判中一方面坚持了“事实不受保护”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具有独创性的新闻,都视其为作品,加以严格保护。同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上述国家极为重视公众知情权,但并未因满足公众知情权而放弃对新闻的保护,而是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效的平衡。实践也证明,这些给予新闻保护的国家,并未因为版权保护阻碍新闻业发展,反而发展出全球一流的新闻传媒产业,民众也可以随时获取由于传媒激烈竞争所带来的异常丰富的新闻信息。
新闻被大量侵权危害重重
对我国主流媒体如报纸、新闻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而言,新闻是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各单位的核心版权资产。但长期以来,由于新闻作品法律定位不清、新闻单位版权意识不强、侵权方式多样且隐蔽,新闻成为互联网侵权的重灾区。以中央电视台为例,2016年2月到2017年2月间,《新闻直播间》等10档节目的关注度最高,被盗用情况最为严重,侵权链接达到62468条,其中《新闻直播间》被盗用链接总数达到26344条。侵权网站几乎涵盖所有的大型商业网站。同时,网络侵权形式也呈现多样化,包括网络转播、网络同步直播、视频点播、碎片化使用、深度链接、二次编辑加工等。
新闻被大量侵权对新闻单位带来严重的影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严重影响新闻单位的发展生存。对新闻单位而言,新闻资源是重要资产和核心竞争力,各类网站未经授权随意使用各类新闻,严重分流新闻单位的有效受众,减损了新闻单位的注意力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近年来,报纸等媒体的广告连年下滑,根据CTR统计,2016年报纸和期刊广告再次下滑38.7%和30.5%,而同期的互联网广告增长18.5%。广告的连年下滑导致了报纸和期刊的停刊潮,其中当然有新闻自身经营管理的问题,但互联网肆意侵权也难辞其咎。
二是严重影响新闻传播安全。由于缺乏正式授权的有效规范,各互联网机构在侵权使用新闻作品的同时,为在激烈的竞争中吸引注意力,随意转引、截图、不标注作品来源,甚至篡改标题、拼凑嫁接、断章取义、无中生有等,既影响新闻单位的整体声誉和公信力,也对舆论安全带来重大影响。
三是对新闻单位的媒体融合工作带来影响。根据中央的部署,电视台、电台、报社等各新闻单位都在积极开展媒体融合工作,在内容为王的时代,新闻是其中的核心资源,而各互联网单位未经授权擅自传播新闻,影响了新闻单位的媒体融合和自有品牌的发展。
媒体从五方面提高版权意识
党和政府主管部门从国家舆论宣传大计着眼,高度重视新闻版权保护工作。可以说,加大新闻版权保护的时机已经成熟,那新闻媒体单位应该如何加强新闻版权保护呢?
一是要加强内部管理。新闻单位应该提高版权意识,设立专业版权部门,进一步完善新闻生产和管理制度;规范对本单位新闻记者“职务作品”的管理,在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加入知识产权条款,约定新闻记者职工的职务作品归属于新闻单位享有;对各类新闻作品和新闻节目发布版权声明,明确是否可以进行转载;运用数字水印和DNA等技术,对重点新闻作品进行保护和监控。
二是要加强新闻的版权开发。对新闻作品的授权开发,应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来统筹协调。针对其时效性强、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等性质,需要按特点制定版权开发策略,保证对新闻作品的使用效率:对于独立性较强、独创性较高的视听新闻作品,如新闻纪录片,需要与电视台签订合同,通过正式授权书进行授权;对于独创性不高的新闻作品,如消息类或口播类新闻视频,可以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利用的方法和收益分配方式。
三是加大维权力度。互联网侵权形式多样、手段隐蔽、内容分散,新闻单位应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或委托专业公司,对互联网侵权的状况进行监控,及时掌握侵权信息。对于一些零星侵权,可通过通知移除、发函警告等方式制止侵权;对于长期、大量、严重的侵权,应及时对证据进行保全和公证,通过行政投诉和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对于性质恶劣、程度严重、涉案金额较大的侵权单位,如多次警告仍无效果,可考虑刑事举报的方式进行维权。
四是要借助行业的力量。新闻作为一种快速文化消费品,如通过传统模式进行授权,将可能出现严重的迟滞,更何况众多的新闻单位和互联网单位之间,对海量的新闻内容进行一一授权,成本将会极高。在这一形势下,可考虑通过行业整合,成立新闻联盟,对新闻进行一揽子授权,或通过电子授权系统和计费系统,进行新闻授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考虑引入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对新闻进行授权管理。
五是要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目前,腾讯等很多国内网络媒体已经认识到盗版问题对行业长远发展的不利影响,正在加强行业自律和正规管理。互联网新媒体企业要严格遵守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合法途径获得相关授权和许可,自觉抵制侵权盗版行为,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内容的正规化,大力传播优质文化。
(中央电视台台办公室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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